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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法不容情!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有无必要像受贿罪那样细化
提交者:羽毛 提交时间:2007-08-28 11:07:17 点击数:- [收藏] [评论] [问题举报]
标签: 贪污受贿法律犯法慈善大使贪污嫌犯
贪污罪有无必要像受贿罪那样细化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贪污罪有无必要像受贿罪那样细化
田文昌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贪污罪有无必要像受贿罪那样细化

  背景: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新京报:前段时间,中纪委和“两高”针对受贿罪分别出台了“八禁令”和相关司法解释,但我们发现对贪污罪进行细化的法律文件很少。现实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一样,也存在着手段的多元化,而且有很多疑似贪污的行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有没有必要像受贿罪一样具体列出近年来新发现又争议较大的贪污行为?

  陈兴良:从目前情况来看,“两高”在短时间内像针对受贿罪一样针对贪污罪出台司法解释的可能性较小,因为贪污罪本身的问题不是很多,在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界限一般都能划清。贪污罪中界限不清的地方目前集中在国企改制和国有资产流失方面,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总结经验。

  田文昌:实践当中,贪污罪客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如何对贪污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目前尚未对贪污罪作出很细化的规定。

  

新京报:我国在贪污罪的立法上以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为要件,但许多国家的规定是公职人员从其行为获得了“不正当好处”就可以定罪。对这样一种立法差距,该如何看待?

  田文昌:没有差距。我国刑法上的贪污针对的是“公共财物”,而国外的一些规定把获得“不正当好处”统称为“受贿”。

  陈兴良:这里存在一个法律语境上的差别。《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里所称的“腐败”,绝大多数也是指受贿,极少部分是指贪污。若要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客体确定为“不正当好处”,可能还是要先从受贿罪上来解决。对贪污罪做这样的修改可能会困难一些,因为贪污罪是一种财产性的犯罪。

  新京报:为什么我国刑法要将贪污单列为一个罪名呢?

  陈兴良:我国规定贪污罪比受贿罪还要早,原先受贿行为是归类在贪污罪里面的。贪污主要是针对公共财产的保护问题。香港及很多发达国家的“反贪”主要是反贿赂,因为在私有制下,整个社会资产主要并不由国家掌握,公职人员经手大量国有财产的可能性较小。

  新京报:那么随着我国经济上的市场化和法治化,贪污罪的发展趋势如何呢?

  陈兴良:贪污罪的总体发展趋势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减少,但只要公共财产存在,贪污罪就永远不会消失。当然,我国目前贪污罪还可能是一个多发时期。因为国企改制为一些人享受“腐败的最后晚餐”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但贪污罪的逐渐减少是一个发展趋势,而职务侵占罪则会相应增加。

  新京报:那么从制度方面,应采取哪些对策才能遏制目前贪污犯罪的多发态势呢?

  陈兴良:现在主要是财经等相关制度的漏洞导致贪污罪的高频发生,今后还是要完善和加强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铲除贪污行为的滋生土壤。

  田文昌:主要还是要加强制约机制,堵截公职人员贪污腐败的机会。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贪污犯罪上差别很大,主要原因就是社会机制问题。制约机制严密了,这种犯罪自然就会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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