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多边贸易制度在对我国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带来强大冲击的同时,无疑也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摆在我们环境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就是如何尽快熟悉wto法律体系框架,对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可预见的风险,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完善提高,趋利避害,使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早与wto相适应。

中国加入wto后,多边贸易制度在对我国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带来强大冲击的同时,无疑也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摆在我们环境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就是如何尽快熟悉wto法律体系框架,对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可预见的风险,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完善提高,趋利避害,使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早与wto相适应。
一、wto协议的环境条款与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比较
1995年初,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wto协议的环境政策不像投资、知识产权等以单独文件出现,而是分散在wto监管的技术性壁垒、农业、补贴、知识产权和服务等多个协议或协定之中。
wt o 协议中包含环境条款的主要有:《马拉咯什协定》、《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农业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政府采购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等。
《马拉咯什协定》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为持续发展之目的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该前言第一次明确提出把可持续发展确定为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宗旨之一。
那么我国现又有哪些环境法律制度呢?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础,先后已颁布了六部环境法律和十多部相关法律,最近又颁布了《清洁生产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还制定了《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三十多件环境法规。此外,国家环保局和各省、市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为环境保护和国家的环境安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然而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立法时间短,体制变化快,与先进国家相比,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有:
(一)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不够完善。有些法律立法后形势发生了变化,一些条款已经过时,需要修改;有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全面、不配套;有的法律有母法无子法,有法律无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 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颁布至今已有六 年时间,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条例。还有对放射线污染、光幅射污染、电磁波污染等我国均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条文,类似问题的执法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中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有的环境法律条款包含范围广,规定要求多,而具体实施意见却不太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法律却未规定行政首长负什么样的责任?怎么负责任?再如有几部法律都规定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完不成限期治理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停,而企业逾期不治理当地政府又不将其关闭怎么办?关停的企业又死灰复燃怎么办?都缺少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三)缺少对我国环境权益方面保护的立法。现在欧盟、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在wto的许可范围内,加大了绿色消费的保护,即'绿色壁垒'。既保护了本国的产品市埸,又保护了本国的环境权益。而我国却缺乏能够直接拿来作'绿色壁垒'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在此类问题的较量中,我国总是处于被动挨打的位置。加入wto后这一问题解决显得更为迫切。
二、加入wto后的对策思考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及实施全部暴露在世界面前,如何能尽快平稳地与wto接轨和有效地利用环境法规来保护我国的环境安全呢?我认为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
首先要按wto规则的要求和承诺,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协调。我们要对现有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清理和研究,尽快修改或取消违反国际法律、惯例和不符合“国民待遇”的规定。同时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加快立法进程,抓紧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如对新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改,我们建议借鉴美国的作法,对立法议案、制定的规章、政策、计划、工程项目、行动方案均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且建议将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合同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法律责任。
其次要提高环境法律制度的透明度。根据wto规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有关法规、条例和决定。要履行通知义务,经常性地向wto各成员通知各自的具体措施、政策和法律,并应成员国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的情况。所以我们对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及技术规范与国际标准不同或此领域无国际标准的,一般要在出版物上预先公告,在报纸和公开发行的刊物上予以公布,以便世贸组织各成员国熟悉。与此同时,要通过规定的渠道向各成员国通报该规定所涉及的产品,并对出台措施的目的和理 由作简单说明。
第三,为实施国家环境法律制度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体现地方特点,并要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已经成熟的环境保护政策要上升为法律规范。对于技术性比较强的条文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制定配套的具体技术规范。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一定要重视法律条文的解释工作,尽可能做到执法和守法有章可循,对号入座。
(二)改进和强化政府的宏观调控
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误和政策调节失误。而影响市场导向和政策调节的关键因素就是政府的宏观调控。从某种意义讲,环境保护必须依靠政府。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强经济的活力,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市场经济不能自动克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必须依靠政府施加外部约束予以纠正。政府要根据本地的环境容量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制订规划时必须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审议并提出意见。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发展一直以粗放型的外延发展为其特征,通过高投入、高污染来实现较高增长。要保护环境必须改变这种发展模式,寻求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地方发展计划和综合决策时,应该量力而行,充分考虑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克服短期行为,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环境保护政策。力避实施一味追求经济增长的激励体系与政策导向。通过制定和实施可有效控制本地环境污染和合理利用当地环境资源的环境保护政策,来促进本地产业结构、生产结构的调整,优化工业布局,限制和淘汰能耗高、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的企业,发展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资源节约型的企业。这样才能合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有效地控制和治理环境污染。为了保证政府决策的正确和连续性,需要改变政府综合决策的层次结构,通过“决策委员会”、“专家工作组”、“圆桌会议”等形式充分论证,使决策的制定有充分的代表性,通过决策的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三)构建“绿色高地”
中国加入wto后,“绿色壁垒”是我们无法回避的课题。要想打破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一方面要制定我国自己的可作为“绿色壁垒”的环境法律和标准;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避免或攻克外国的“绿色壁垒”。
在制定我国的环境法律和标准时,一定要考虑我国的特点和实情。如果想提高我国的环境门坎,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制定的环境法规与标准太高,而我国行业内企业环境保护相对滞后的话,其结果会让本国的产品首先出局。根据我国企业的现状,可以对新老企业实行不同的环境标准。新建企业环境标准要高要严,也可直接引用国际标准。这样一是有利于正面提升国内企业的绿色意识,强化从产品设计到生产的绿色科技含量;二是有利于我国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外国产品拒于国门之外,合理地利用限制措施维护我国的利益,保护本国工业的发展;三是有利于防止国外污染密集型产业和危险废弃物向我国转移;四是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加 快企业技术改造,逐步缩小国内产品与国际上的差距。
如何打破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关键是要练好“内功”。一是要提高企业的绿色环保意识。引入环境预警机制。从产品设计到生产过程乃至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等过程引入“绿色观念”。二是积极推广国际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并取得国际认可证书。iso14000系列是一个国际标准,“是一项关于某个组织实施、维护或完成其涉及大气、水质、土壤、天然资源、生态等环境保护方针有关的包括计划、运营、组织、资源等整个管理体系标准。”iso14000对全世界工业、商业等所有组织改善环境管理行为具有统一标准的功能,因而对消除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具有重要的作用,实施iso14000标准,不仅能推动本国的技术进步,也使发达国家设置非关税壁垒失去了借口。三是改变生产方式,积极推行清洁生产,防止生产源头污染,加快绿色产业的发展。政府要将绿色产业作为重点产业加以扶持,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环保补贴、税率优惠、奖励等做法,鼓励和支持本国的绿色企业、绿色产业发展、壮大。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多采用区域的供热中心、热电联产等方式集中供热,并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等环保节能产品和清洁能源。
(四)利用wto规则,合理解决涉外环保问题
我们应当遵守wto法律体系框架所确立的规则和原则,在合理利用环境限制措施的同时,适时启动wto解决机制,有效地保护本国的环境利益。
涉外环境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领域或管辖的海域内,当事人一方为国外的单位或个人针对我国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中所涉及的案件。它最主要的特点有三个:一是案件当事人至少一方是外籍的单位或个人;二是适用的法律,除了要适用我国的法律外,还要顾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三是涉外环境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处理执行时比较困难。因此,处理涉外环境案件我们必须慎重。
首先必须特别重视迅速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只有掌握了确凿证据,才能使违法者或者造成污染危害者心悦诚服地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其次,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wto规则和我国法律规定,所有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商必须遵守我国的环境法律。我们必须逐步健全完善有关涉外环境保护及案件处理的立法内容。在这方面,单纯依靠领导的讲话和指示,或者依靠内部文件处理环境案件,都是难以行通的。如果我们不加紧立法进程,面对加入wto后影响我国环境权益的活动,就会出现因无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束手无策。如1993年9月,南京查获韩国外商越境转移有害化学废物案,由于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处罚规定,只作了”退运出境”的处理,事实上留下了许多隐患。
第三,要公平、公正执法,排除环保执法中行政干预或人为的干扰因素。wto有两条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环境执法中就是非岐视原则。如果在环境执法中有行政或人为因素干预,外商会认为我们执法中运用了双重标准。如果对国内企业处理标准低于外资企业标准,外商就会认为我们违反了非岐视性原则,就会诉于公堂;如果国内企业处罚标准高于外资企业,外商也会认为我国执法行为没有确定性,法制不健全,人大于法,权大于法,结果也会有损我国的形象。因此,这对我国环境执法和诉讼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我们改革不合理的体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工作质量,执法中排除一切人为的干扰因素,公正执法、秉公办事。
第四,执法人员必须大胆执法和善于执法。由于涉外环境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有的执法人员往往怕影响对外开放,影响吸引外资,而不敢严格执法, 对涉外环境污染、破坏行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这是不可取的。环境保护与对外开放并不矛盾,保护了环境,反而会促进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外资。因此,环境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大胆地处理涉及环境案件。当然,在这种执法中,适用的法律要准确,运作的程序要合法,作出的处罚要适当,否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
此外在解决国际贸易的环境纠纷时,我们要充分运用wto的纠纷解决条款。从以往wto处理环境纠纷的案件看,往往单方面实施环境限制的国家最终以败诉了结,这说明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我国企业和法律界要尽快培养一批通晓国际“游戏规则”,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又能言善辩的法律人才。
总之,加入wto后,对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既是一个压力,又是一个良好的机遇。我们应当适应形势,积极应对。在压力中前进,在挑战中发展。早日使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与wto接轨,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与环境安全作出坚持不懈的 努力。